案件事实
年4月26日,原告肖某来到被告卫生所处治疗面部痉挛,被告为原告以穴位埋线的方式进行了治疗。年5月7日,医生为肖波进行了第二次治疗,6月初,肖某面部右侧眉头、右侧鼻翼以及右耳后侧、下部脖子中间偏右侧都出现了红肿脓包。年7月25日,县卫生健康局对被告卫生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超出《医疗机构许可证》核准范围的情况下,开展中医科诊疗活动的行为”对其所作出了11,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先后在其他医疗机构对面目进行了治疗,支出治疗费用合计6,.0元。
经肖某申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波的面部和脖子后续治疗费和康复需要美容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颜面部、颈前部的皮肤瘢痕,建议以非手术治疗为主,即药物、康复治疗措施等,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部分为宜。”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为医疗损害赔偿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被告在超出《医疗机构许可证》核准范围的情况下,开展中医科诊疗活动的行为受到了县卫生健康局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情形,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到其诊所处进行面部治疗的事实表示认可,而原告面部出现红肿脓包的部位均为被告为其埋线治疗的位置,因此本案中被告属过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在面部受损后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中,其中6,.0元均系治疗面部脓包,且费用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元理疗康复费,原告提交的为收据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的面部和脖子后续治疗费和康复美容费,鉴定意见为准,故对其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元交通费,因其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元治疗费,因该治疗费系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是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可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被告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波赔偿款6,.0元;驳回原告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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